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存在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用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存在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风险。
首先探讨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举证责任为一般情形,即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在债权人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进行了混同,就本文来说就是债权人证明了股东用自己的账户收取及支出公司的款项,则及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后,公司股东需对款项作出的收支作出合理解释,并配以公司的账务资料来证明虽股东账户发生公司的收款与支出,但收款与支出清晰透明,并没有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即没有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否则极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举证责任法定倒置,需直接由股东证明公司与股东没有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
建议对策:
1、尽可能的不要用股东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公司进行独立的财务的管理,防止资金混同。
2、若确实发生了股东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情况,应该规范、完善、明晰公司账目,明确每笔资金的流向,不要发生股东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收支公司款项不必然财务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