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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x刑初x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13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x刑初x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xxx金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工业),组织机构代码702944xx-1,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周xx

诉讼代表人张x,女,19xxxxxx日出生,金属工业销售部长

被告单位哈尔滨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集团),组织机构代码127619xx-6,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xxx号楼x902室,法定代表人周xx

诉讼代表人马xx,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xxx集团股东。

被告单位哈尔滨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32969-2,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前进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李x

诉讼代表人徐x,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xxxx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单位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4804xx-3,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xxx,法定代表人周xx

诉讼代表人周xx,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xxx司股东。

辩护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2301061972010xxx,汉族,大学文化,金属工业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东奥村6栋4单元7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派出所。20xxxx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拘留,同年xx日被逮捕,201x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黑龙江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x,曾用名杜x,女,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90609xxxx,汉族,大学文化,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公司资本运营总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xx号黄河绿园小区B区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派出所。20xxxx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拘留,同年xx日被逮捕20xxxx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xx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40310xxxx,汉族,初中文化,xxx集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公园丽景小区xx单元2xx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曲xxxxx20xxxx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拘留,同年xx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黑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男,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x0xxxxx,汉族,大学文化,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公司x务总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xx蓝湾8号楼x单元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街派出所。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女,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xxx,汉族,高中文化,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公司账外账出纳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xx号太阳居x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派出所。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女,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xxx,汉族,高中文化,金属工业副总经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42号7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派出所。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5xxx,汉族,大学文化,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x电车小区西栋x单元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团结街派出所。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黑检林分诉刑诉[2016]x号起诉书黑检林分诉刑变诉[2016]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属工业、xxx集团、被告人白xx、王xxxx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白xx、周xx犯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xxx集团、xxx公司、xxxx公司、被告人白xx、周xx、周xx、姜xx、李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崔伟、陆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属工业诉讼代表人张x,被告单位xxx集团诉讼代表人马xx,被告单位xxxx公司诉讼代表人徐x,被告单位xxx公司诉讼代表人周xx,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蔡xx、赵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长江,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白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薛涛,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刘润,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周xx、贺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x、刘森泽,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马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金属工业、xxx集团采取关联企业相互担保、提供虚假资产评估报告、虚假x务审计报告、虚假x务报表、虚假贸易合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向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建设银行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岗支行)、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爱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四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5亿元。

(一)2012年初,被告人白xx想用金属工业帐下的原哈尔滨化纤厂土地作为抵押,向内蒙古银行申请为金属工业办理1亿元贷款。为达到贷款要求,杜xx与被告人王xx协调、安排公司的相关人员制作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虚假的采购合同,并通过大有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价值进行了虚高评估,由原来的土地评估价值人民币7773.99万元、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316.05万元虚增至土地评估价值人民币20008.7万元、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6557.25万元,通过上述虚假贷款材料,金属工业从内蒙古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亿元。

2013年10月,xxx集团使用金属工业办理1亿元贷款时所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余值进行再次抵押,通过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采购合同及房产、土地的虚假评估报告等材料从内蒙古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金属工业、xxx集团尚欠内蒙古银行贷款人民币1.3亿元未归还。

(二)2013年12月,被告人白xx与建设银行南岗支行行长沈伟(另案处理)商谈上一年度贷款续贷事宜,决定使用由其实际控制的哈东钢材市场作为担保企业在建行继续办理贷款。为掩盖哈东钢材市场是其关联企业的事实,规避建行关于“关联企业担保不允许超过授信总额30%”的规定,白xx将哈东钢材市场更名为xxxx公司。被告人杜xx和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采购合同等材料,通过上述虚假材料,金属工业在建设银行南岗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xxx集团在建设银行南岗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将对金属工业、xxx集团的人民币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建设银行南岗支行收回人民币700万元。

(三)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白xx想用钢材质押的方式为金属工业从广发银行继续贷款。贷款申请过程中,由于同期xxx企业集团在建设银行南岗支行使用钢材质押贷款人民币80000万元,按照1:1.67钢材质押要求,金属工业至少需要6万吨钢材才能同时满足建设银行、广发银行质押贷款对质押钢材价值的要求。为掩盖重复质押、质押物不足的事实,白xx要求被告人杜xx、王xx等人在办理贷款时,将广发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质押钢材分别由中国物流和中铁物流两家公司监管,并安排企业人员采用撤换监管公司标识,错时、分批安排监管公司及银行人员盘库、检查等方式掩盖重复质押的事实。杜xx指使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购销合同,并通过上述虚假的材料从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至案发时,金属工业尚欠广发银行贷款2166.506461万元未归还。

(四)2013年上半年,中信银行对xxx集团继续贷款提出了需要使用设备抵押的要求。为达到中信银行抵押物必须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方可按3折发放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的要求,被告人白xx指使被告人王xx将抵押设备清单明细表中的部分机器设备价格提高,被告人杜xx安排企业人员伪造与机器设备清单明细表上价值相对应的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并通过黑龙江东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价值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的虚假评估报告。通过上述虚假材料,xxx集团在中信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至案发时,

xxx集团尚欠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未归还

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单位金属工业、xxx集团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被告人白xx指使王xx和柱xx安排企业相关人员采取虚增企业利润的手段伪造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银行,从龙江、交通、中信等银行办理5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1张并进行贴现,骗取人民币10300万元。至案发时,xxx集团尚欠交通银行人民币984.75万元未归还,其他银行款项已还清

(一)2011年11月21日,金属工业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龙江银行龙府支行给xxx集团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合计金额人民币36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xxx集团名义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二)xxx集团骗取哈尔滨交通银行亿通支行银行票据承兑事实

1.2011年11月24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交通银行亿通支行给北汇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北汇公司背书给龙润线材,2011年11月25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龙润线材名义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2.2013年12月30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交通银行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后,从交通银行亿通支行给吉林恒联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除500万元用于购货外,剩余1500万元由吉林恒联背书回金属工业,金属工业贴现后挪作他用。至案发时,xxx集团尚欠交行银行亿通支行人民币984.75万元未归还。

(三)xxx集团骗取中信银行票据承兑事实

1.2013年4月22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中信银行给北汇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4月23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北汇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2.2013年5月7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中信银行给北汇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北汇公司背书给金属工业,2013年5月8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増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金属工业名义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

2012年后,由于钢铁行业进入下行周期,库存钢材价格下降、产品需求降低及其他因素,导致金属工业连续两年亏损2013年6月以后,金属工业向吉林通钢采购的主要原材料窄带钢生产线停产,随后与吉林通钢的“保兑仓”业务终止,无法继续占用“保兑仓”业务中吉林通钢超发货给金属工业带来的近5000万元资金,金属工业资金链面临断裂危险。被告人白xx在此期间不但未将前期在经营过程中转移至账外的资金重新投回企业用于偿还债务,反而继续通过金属工业及xxx集团两家公司采用提供虚假授信材料、虚假估评报告、重复质押、关联企业超额担保等方式,骗取内蒙古银行等四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5亿元。此外,白xx通过其他股东违规向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采用转移、隐匿公司资产转移个人房产、车辆等手段逃废银行债务,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转移、隐匿资产及现金价值总计人民币1943.479647万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白xx、周xx为逃避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将白xx名下1处房产、周xx名下5处房产及1台车辆,转移至其子女及亲属名下。经评估,6处房产价值人民币636.92万元,1车辆价值人民币7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1.92万元

(二)2013年7月,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金属工业所属5台车辆转移至企业高管王xx、杜xx、姜xx、周xx、白贺云龙个人名下,后于2014年3月份将售车款在帐上调平。经评估,5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3.5万元。

(三)2013年10月,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本应由龙润线材抵帐给金属工业欠款的800余吨元钢从金属工业院内拉出藏匿。经评估,800吨元钢价值人民币189.2万元

(四)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金属工业虚设的龙润线材账户中剩余资金人民币39.5万元,以现金退款的方式调平,并将现金提出交给被告人周xx

(五)2014年3月,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xxx集团各银行帐户的余款人民币42.23万元以往来款方式调平,后将此款转至xxx公司使用。

(六)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白xx利用与河北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债务偿还协议的手段,将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名下账面净值人民币171.446984万元的7合车辆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其中3台车辆已变卖,得款人民币42.5万元;将金属工业账面净值人民币615.682663万元的库存备件转移至xxxx进行隐匿。期间,金属工业以归还金华实业欠款的名义,将人民币50万元承兑汇票、人民币20万元现金入账。金华实业配合金属工业将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至xxx公司,并在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出具了20万元现金收据。转移、隐匿资产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857.129647元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罪

(一)被告单位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事实

1.2014年4月,被告单位xxx公司为将缺少发票的运费入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xx找到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周xx,让其联系能虚开发票的货站。周xx找到迟学峻(另案处理)并将其介绍给周xx,约定给迟学峻发票金额9%的开票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迟学峻联系哈尔滨宏博丰运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哈尔滨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哈尔滨益鑫运输车队(另案处理)、哈尔滨盛宇华泰货物运输中心(另案处理)、哈尔滨宏通伟业运输中心(另案处理)、哈尔滨任我行货物运输中心(另案处理)、龙江县宏运运输车队(另案处理)共七家货物运输公司为xxx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价税合计146.52999万元,税额14.520991万元。经查,xxx公司与上述7家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发生。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xxx公司收到哈尔滨宏博丰运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2.008999万元计入成本,抵扣进项税14.520991万元,价税合计金额146.529999万元。

2.2014年5月,被告单位xxx公司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被告人周xx通过周xx找到白xx,白xx遂与xxxx法定代表入被告人李x联系,让李xxxx公司虚开装卸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xxxx共为xxx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97.2506万元,扣除实际发生的装卸费3.748985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3,501615万元。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xxx公司收到xxxx出具装卸业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7.2506万元,其中真实业务3.748985万元,涉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3.50161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52999万元,抵扣进项税14.520991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3.501615万元

(二) 被告单位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xxx集团为将无发票的运费入账,被告人白xx让被告人周xx联系能为xxx集团开具运输费发票的货站。周xx找到迟学峻联系开票并约定支付费用。虚开发票的价格由被告人姜xx在请示白xx,在实际发生运费的基础上提高单价后,将定好的价格告诉企业相关人员,由企业人员根据实际销售的吨数计算出开票金额与迟学峻联系具体开票事宜。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迟学峻联系了哈尔滨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等23家运输公司为xxx集团虚开可抵扣税款运输发票103张,税额38.939591万元,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2.295182万元。经查,xxx集团与上述23家运输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发生。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xxx集团收到哈尔滨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等23家企业虚开的运输业发票109张,发票金额538.205535万元,抵扣进项税额41.234773万元,价税合计金额579.440308万元

被告人白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50号抓获,被告人王xx2015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社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抓获,被告人周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园丽景小区抓获,被告人姜xx2015年7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周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遭里区井街50号抓获,被告人周xx2015年6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x2015年9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属工业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xxx集团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x集团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该单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xxx公司为达到虚增成本、偷逃税款的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该单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xxxx公司为他人虛开増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xx以金属工业、xxx集团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在贷款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企业部分资产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与周xx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白xx作为金属工业、xxx集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企业相关人员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xx作为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企业相关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xx作为xxxx公司虚开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企业相关人员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x系金属工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杜xx系金属工业、xxx集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迫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系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xx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业已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资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迫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与白xx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周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周x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迫究其刑事责任;周xxxxx虛开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周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李xxxxx公司虚开发票罪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单位金属工业及其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xxx集团及其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xxx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xxxx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白xx对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员工所做的一切都应该由他承担责任,并恳请法院给予其员工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年名对起诉书指控其转移资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把银行贷款占有已有的主观故意,企业的固定资产变现后能够还清银行贷款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检察机关指控白xx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该罪名中白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银行明知材料虚假甚至帮助伪造证据,放任了本后果的发生。2.xxx集团、金属工业及白xx本人为偿还银行贷款尽了最大努力。3.本案最终损害后果数额尚不确定。因此建议对白xx酌情从轻处罚

(二)对检察机关指控白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虚开的发票中有真实业务发生,且白xx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合同诈骗犯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1.白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白xx不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首先,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但必须是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贷款合同来看,一方为xxx集团和金属工业,一方是银行,白xx不是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次,白xx作为担保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属性,决定了担保人只能与主合同的行为人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担保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其自身不享有对方当事人的债权,担保人不能依据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x,也就不能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案中,主合同行为人xxx集团、金属工业构成骗取贷款罪,xx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同样构成该罪,如果再认定为合同谁骗罪,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2)转移的资产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合同诈骗罪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的x,公诉机关指控转移的六起资产系白xx夫妇的个人合法x产以及企业资产,均不属于对方当事人即银行的x物。(3)白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贷款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看,指控的几笔骗取贷款均有抵押、有担保,对于企业没有流动资金偿还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从履行合同的行为看,贷款用途是为了银行倒贷,一方面是白xx不希望企业倒闭,另一方面也能体现白xx没有将银行贷款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从履行保证人义务看,白xx在企业十分困难情况下,还能够履行保证责任替盛大工贸偿还银行贷款也足以说明白xx无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从转移x产的数量与欠贷的比例看,现有证据体现转移的资产价值仅为贷款的2.6%,不足以认定转移x产与贷款还不上具有因果关系。从是否搞虚假清算、破产看,除银行债权人外,xxx还欠通钢、河北金华实业、原化纤厂职工安置费等债务,如果以企业现有资产全部偿还银行,可能会出现其他债权人根本无法受偿的情况,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清算对各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白xx的初衷是对各债权人负责并不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从是否存在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的行为看,前期经营中转移至帐外的资金除白xx个人及家庭消费一部分外,绝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并非是转移到帐外的资金全部归白xx个人及家庭所有,(4)公诉机关基于同一犯罪行为指控白xx分别触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和合同诈骗罪,是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法律评价。骗取贷款是xxx集团、金属工业的企业行为,转移资产是白xx个人行为,在xxx集团、金属工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白xx不能单独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且转移的资产不是对方当事人的x,白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白xx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且进行了重复评价,依法不能成立。

2.白xx转移资产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白xx滥用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权利,避免部分资产抵付银行,在无权利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转移企业部分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更主要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违法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3.关于本罪的犯罪数额。(1)合同诈骗数额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数额重复。(2)白xx夫妇转移个人x产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一起中白xx夫妇的房产、车辆,均不是用涉案贷款购置,是个人合法x,该转移行为是担保人普通的逃避债务的民事违约行为,应追究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刑责,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对河北金华实业抵账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4)备件未做评估,不能以账面记载数额认定。

4.白xx的量刑情节。(1)银行在明知材料虚假甚至帮助伪造证据,放任了本案后果的发生。(2)xxx集团、金属工业及白xx本人为偿还银行贷款尽了最大努力.(3)本案最终损害后果尚不确定。(4)白xx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系坦白。(5)白xx积极返赃,已上缴全部家庭x产。(6)具有立功表现。(7)平时表现好,曾为社会作出一定贡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王xx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没有异议,王xx具有以下情节:(1)王xx虽然是金属工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对企业的经营没有决定权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显示金属工业及xxx集团等四家公司均为白xx一人实际控制,王xx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金属工业的每笔贷款和票据承兑华安排杜xx完成的,王xx只是按照白xx的指示要求员工配合,其个人未得到任何利益,(2)银行在发放贷款和出具承兑汇票中存在审查不严等严重过错.(3)贷款银行也认为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并不认为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贷款银行的损失属于正常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风险.(4)王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杜xx属于从犯,起从属作用;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有抵押担保存在,银行可以优先受偿,银行的贷款损失不足以确定;银行在审查期间都是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银行存在责任;杜xx具备适用缓刑条件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转移资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合同诈骗行为是白xx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周xx不知情,且未参与合同诈骗的全部过程,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2)周xx按照白xx的要求,将夫妇二人名下房产车辆转移给子女及亲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x产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周xx在错误的认识下帮助白xx转移x产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从犯。(3)周xx2013年7月转移x,但其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指控周xx逃避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周xx平时不参与公司事务,对白xx提交材料是否伪造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不知情,(4)周xx在收到39.5万元后将该款用干企业经营并未占为己有,不构成犯罪。(5)周xx仅起辅助作用,且能如笑供述自已的行为,主动退缴涉案款物,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开发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周xx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周xx缓刑。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xx因单位犯罪而承担责任,在单位犯罪中是服从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命令,无主动犯罪意识,所起作用较小,涉案情节较轻微;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周xx定罪免处。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xx辫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xx所涉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其虽为单位的x务总监,但并无对犯罪行为的决策权,并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极小;姜xx所犯之罪为结果犯,危害后果较小,犯罪后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姜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虛开发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李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xxxxx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事项无决策权,本案是单位犯罪,李x是单位犯罪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归案后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子刑事处罚

经审理

一、骗取贷救、票据承兑犯罪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金属工业、xxx集团采取关联企业相互担保、提供虚假资产评估报告、虚假x务审计报告、虚假x务报表、虚假贸易合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向内蒙古银行建设银行南岗支行、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中信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5亿元,其中金属工业贷款1.8亿元,案发时尚有15666.506461万元未归还;xxx集团贷款7000万元,案发时均未归还

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单位金属工业、xxx集团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被告人白xx指使被告人王xx和杜xx安排企业相关人员采取虚增企业利润的手段伪造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银行,从龙江、交通、中信等银行办理5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1张并进行贴现,骗取人民币10300万元。其中金属工业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600万元,xxx集团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700万元。至案发时,xxx集团尚欠交通银行人民币984.75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初,被告人白xx想用金属工业帐下的原哈尔滨化纤厂土地作为抵押,向内蒙古银行申请为金属工业办理1亿元贷款。经与时任内蒙古银行风险总监马悦、公司部总经理李xx等人商议贷款事宜后,安排被告人杜xx等人在内蒙古银行办理相关贷款事宜.为达到贷款要求,杜xx与被告人王xx协调、安排公司的相关人员制作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虚假的采购合同,并通过李xx联系大有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价值进行了虚高评估,由原来的土地评估价值入民币7773.99万元、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316.05万元虛增至土地评估价值人民币20008.7万元、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6557.25万元,通过上述虚假贷款材十料,金属工业从内蒙古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亿元。

2013年10月,xxx集团使用金属工业办理1亿元贷款时所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余值进行再次抵押,通过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采购合同及房产、虛假评估报告等材料从内蒙古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金属工业、xxx集团尚欠内蒙古银行贷款人民币1.3亿元未归还

(二)2013年12月,被告人白xx与建设银行南岗支行行长沈伟商谈上一年度贷款续贷事宜,决定使用由其实际控制的哈东钢材市场作为担保企业在建行继续办理贷款。为掩盖哈东钢材市场是其关联企业的事实,规避建行关于“关联企业担保不允许超过授信总额30%”的规定,白xx将哈东钢材市场更名为xxxx公司被告人杜xx和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采购合同等材料,通过上述虚假材料,金属工业在建设银行南岗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xxx集团在建设银行南岗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将对金属工业、xxx集团的人民币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建设银行南岗支行收回人民币700万元。

(三)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白xx想用钢材质押的方式为金属工业从广发银行继续贷款。贷款申请过程中,由于同期xxx集团在建设银行使用钢材质押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按照1:1.67钢材质押要求,金属工业至少需要6万吨钢材才能同时满足建设银行、广发银行质押贷款对质押钢材价值的要求。为掩盖重复质押、质押物不足的事实,白xx要求被告人社xx、王xx等人在办理贷款时,将广发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质押钢材分别由中国物流和中铁物流两家公司监管,并安排企业人员采用撇换监管公司标识,错时、分批安排监管公司及银行人员盘库、检查等方式拖盖重复质押的事实。杜xx指使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购销合同,并递过上述虚假的材料从广发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至案发时,金属工业尚欠广发银行贷款2166.506461万元未归还。

(四)2013年上半年,中信银行对xxx集团继续贷款提出了需要使用设备抵押的要求,为达到中信银行抵押物必须达到人民币800万元方可按3折发放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的要求,被告人白xx指使被告人王xx将抵押设备清单明细表中的部分机器设备价格提高,被告人杜xx安排企业人员伪造与机器设备清单明细表上价值相对应的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并通过黑龙江东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价值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的虚假评估报告。通过上述虚假材料,xxx集团在中信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至案发时,xxx集团尚欠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未归还

(五)2011年11月21日,金属工业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龙江银行龙府支行给xxx集团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合计金额人民币36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xxx集团名义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六)2011年11月24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交通银行亿通支行给北汇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北汇公司背书给龙润线材。2011年11月25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龙润线材名义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2013年12月30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交通银行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后,从交通银行给吉林恒联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除500万元用于购货外,剩余1500万元由吉林恒联背书回金属工业,金属工业贴现后挪作他用。至案发时,xxx集团尚欠交通银行人民币984.75万元未归还

(八)2013年4月22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中信银行给北汇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3年4月23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北汇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九)2013年5月7日,xxx集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中信银行给北汇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北汇公司背书给金属工业。2013年5月8日,企业人员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金属工业名义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贷款档案、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质押合同、内蒙古银行相关管理规范、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吉林恒联购销合同及发票、运输发票、货物运单、贷款台账银行承兑汇票台账、授信材料、担保材料、贷款档案、建设银行南岗支行提供的相关书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建行起诉xxx集团公司档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档案、出账资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民事诉讼材料、信贷业务档案、中信银行放款材料哈尔滨龙润线材加工有限公司档案材料,xxx集困档案材料、金属工业档案材料、工商年检档案、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关于商请协助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比对的函、贴现细则、银行电子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协议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贴现材料、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出票档案、电子转账凭证、贷后管理档案、退超缴货款明细、往来账目流水明细及记账凭证、审批及购销合同、退超缴货款审批单等;证人白xx、林x、谢x、祁彦x、王xx、齐xx、李x、李x、常xx、杨xx、柳x、闫x、康x、李xx、尹xx、张震、穆士凯、王xx、陆x、马xxx、沈x、周x、党x、李x、李x、杨x、李x、杜x、赵x、才x、敖x、屈xx、赵x、张xx、张x宣、张x成、郭x、林x、xx、甄x、刘磊x、丁x、房xx、李x、付xx、黄x、彭x、姜xx、周xx、周xx、张xx、徐x、于xx、段xx、吴x证言被告人白xx、杜xx、王xx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被告人白xx、周xx为逃废银行债务,转移、隐匿公司资产价值人民币共计441.3375万元,其中周xx转移资产人民币3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金属工业的4合车以出售的方式转移给王xx、姜xx、周xx白贺云龙,但买受人实际并未支付购车款。2014年3月,白xx安排姜xx将售车款在账上调平。经评估,4台车价值人民币83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车辆4台;书证购置车辆登记表、卖车协议、账面净值确认表格、机动车了xx、姜xx,李xx、xx,杜xx周销售发票;证人周xx供述和辩解

(二)2014年初,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龙润马线材用以冲抵金属工业500万元欠款的圆钢从金属工业院内拉走,藏匿于仇金玉处,且未进行入账处理,其中部分圆钢经白xx同意后已被变卖被扣押的455吨圆钢,经评估,价值入民币107.607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圆钢;书证扣押决定书、龙润线材公司设立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发起人情况、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龙润线材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股东会会议纪要及聘任书、公司注销登记档案及股东会决议、龙润线材清算报告、公司备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白xx、李森、张雯雯、才卫艳、潘淑荣、刘莹、姜xx、王xx、周xx、杜毅仇金玉、周xx、徐明证言;被告人白xx、周xx供述和辩解

(三)2014年3月末至4月初,被告人白xx安排姜xx处理公司账目,将金属工业账面虚设的龙润线材帐户中的333.9403万元应付款进行了平账,以现金还款方式记的账,其中294.4403万元是挂账数,实际现金支出39.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周xx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记账凭证、收据电子汇划收款单、明细分类帐、买卖协议等;证人王xx、姜xx、周xx、于xx、荆xx证言;被告人白xx、周xx供述和辩解。

(四)2014年3月,被告人白xx指使企业人员将xxx集团各银行账户的余款人民币42.23万元以往来款方式调平,后将此款转至汇发榫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协助查询通知书、身份证件、银行取款凭单、收据银行凭证、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转账单;证人王xx、x、杜毅、任菲、周xx证言;被告人白xx供述和辩解等

(五)2014年4月,被告人白xx利用与河北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债务偿还协议的手段,将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名下账面净值人民币171.446984万元的7台车辆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其中3台车辆已变卖,销售合同价款15万元;其余4台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万元

金属工业以归还金华实业欠款的名义,将人民币50万元承兑汇票、人民币20万元现金入账。金华实业配合金属工业将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至xxx公司,并在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的情况下,金属工业出具了20万元现金收据。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电流表、电压表、标准件、车辆4合;书证营业抗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及开户许可证件、债务偿还协议、委托书、备件代管协议、销售发票、评估明细表、往来记账凭证、收款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存款收款凭证、机动车辆档案、扣押辅材统计表、50万元承兑汇票、20万元现金记账凭证;证人王xx、周xx、李x、姜xx、金瑞和肖xx、党x明、刘x菊、刘x岐、周xx、周xx、李xx证言;被告人白xx、周xx供述和辩解等。

庭审中,被告人白xx、周xx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指控转移x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庭依法核实的证据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罪事实认定

1.转移房产、车辆的事实

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其转移涉案房产、丰辆所有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述x物均是在本案贷款发生前取得的,均登记在白xx夫妇名下,不是用贷款购置,且未发生抵押,系个人合法x,转移行为仅能证明白xx为逃避个人担保责任,不能认定白xx及企业具有非法占用银行资金的目的。

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认为,过户给子女的x产是夫妇个人合法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检察机关认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提下,二被告人为避免个人x产被清偿,转移房产、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2013年6月至8月间,因保兑仓业务终止,金属工业资金链断裂,白xx通过金属工业和xxx集团采取提供虚假授信、评估报告等方式骗取内蒙古银行、广发银行贷款共计1.45亿元,白xx、周xx均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2012年6月26日白周二人亦与内蒙古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至8月,白xx夫妇将其二人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36号永久商厦D栋15层2号、南岗区吉林街53号儒贵园商服、儒贵园小区2单元2层1号、2单元3层1号、2单元3层2号、松北区南京路北美兰家园2栋3单元1层2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黑A0779C帕拉美拉汽车过户给其子白贺云龙、白周云鹏、亲属周田。经评估,6处房产价值636.92万元,车辆价值75万元,共计711.92万元

本院认为,被转移的6套房子系白xx夫妇在2005年和2010年取得的抵账房,帕拉美拉轿车系2011年周xx用帐外资金购买,与涉案的贷款并无关联,系白xx夫妇个人合法x,白xx、周xx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白、周二人需以其个人x产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白xx夫妇于2012年6月与内蒙古银行签订了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额度1亿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28日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19日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额度4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截止2013年7月,主合同的债权尚未确定,保证人尚未进入保证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白xx夫妇此时转移其个人x产并无不当。最高额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已发生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限制或禁止保证人处分自己的x产。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义务,此外,如果保证人的x产远远大于担保债权,即使保证人转移部分x产也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本案中,2013年7月,xxx集团以及金属工业的资产状况、履行贷款合同能力状况、以及白xx夫妇的x产状况现在不能查明,因此在不能确定白xx夫妇实际x产状况不足以偿还被担保的债权的前提下,认定白xx夫妇转移部分房产车辆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 将金属工业车辆转移给公司高管的事实

被告人白xx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将车过户给商管是当时公司在购买车辆时就承诺过车辆以后归高管个人,当时只是为了便于企业x务走账,才落到企业名下,是对高管的一种回报;白xx为避免银行在迪偿贷款时处置该车辆,且自认为企业自有的资产足以还贷,银行可以处置其他企业资产,才办理过户的,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白xx指使公司人员将金属工业名下的雷克萨斯黑AEG169过户给金列初(王xx姐夫)车牌号变更为黑A1Q570,评估价值22万元;雷克萨斯黑AEG667过户给杜xx(社xx妹妹),车牌号变更为黑A1Q103,该车于2015年3月卖给了党凤明,未评估;新胜达黑A7566C过户给姜xx,车牌号变更为黑A1Q039,评估价值18万元;韩国现代辉翼黑A6877C过户给了周xx,车牌号变更为黑A1Q219,评估价值23万元;韩国现代胜达黑A0939C,过户给长子白贺云龙,车牌号变更为黑A1Q031,评估价值20万元。以上车辆在并无实际收取售车款前提下,白xx安排姜xx进行销售入账;2014年4月,姜xx按照白xx指示将该售车款在金属工业虚设的龙润线材账户上进行了平账。

本院认为,白xx将金属工业的资产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侵犯了公司x产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白xx关于是为了回报高管的辩解,经查,克萨斯系2008年购买,新胜达系2011年购买,在白xx过户之前有长达2至5年的时间,车辆一直在公司名下,未进行变更,且白xx完全可以通过赠予等方式将车辆给予高管,但是白xx以出售方式将车辆过户给高管,但实际并未收取高管购车款,且事后白xx安排工作人员将售车款在金属工业账面上进行平账,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白xx关于为避免银行在追偿贷款时处置该车辆,且自认为企业自有的资产足以还贷,银行可以处置其他企业资产,才办理过户的的辩解,经查,车辆系金属工业资产,无论企业资产是否足以还贷,白xx个人都无权对企业x产进行非法处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5辆车的价值,其中过户给杜xx的雷克萨斯,已经卖给党凤明,未经评估,无法计算其价值,不予认定;另4合车经评估价值为83万元

3. 转移455吨圆钢的事实

被告人白xx及辩护人对指控转移800吨圆钢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是,该800吨圆钢没有体现在x务账上,白xx因自身法律知识缺乏,认为只要不在账上的x产就可以自行处理,本身没有占有的目的,只能说明民营企业在经营和x务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现象;且大部分圆钢还存在,并未造成全部损失;白xx也没有使用和占有该圆钢的销售款,也从未允许周xx使用

经查,龙润线材向天浩金属借款1500万,在与金属工业签订三方协议后,由龙润线材向金属工业偿还欠款,2013年10月xxx钢铁(即龙润线材)向金属工业还款1000万元;2014年春节后,白xx向龙润线材总经理白xx提出用龙润线材存放在金属工业院内的圆钢冲抵剩余的500万元欠款,白xx同意。但是白xx不仅未将冲抵欠款的圆钢入账,并且指使他人将圆钢拉到仇金玉处藏匿,以避免被银行追偿。圆钢经白xx同意后被变卖了一部分,所得钱款都交给了周xx

另查明,关于圆钢的实际数量,仅白xx供述、白xx等人的证言证实圆钢数量是800余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未提取到龙润线材圆钢保管员李娜的证言。被变卖圆钢的数量销售款亦只有相关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根据变卖的圆钢数量来计算圆钢总数.公安机关扣押的剩余圆钢数量为455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7.6075万元。

本院认为,白xx在龙润线材用圆钢冲抵金属工业的欠款后,应将其入账而未入,反而将其拉出去藏匿,已经侵犯了公司x产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白xx及辩护人关于该800吨圆钢没有体现在x务账上,白xx因自身法律知识缺乏,认为只要不在账上的x产就可以自行处理,本身没有占有的目的,只能说明民营企业在经营和x务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现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用圆钢冲抵借款是白xx提出来的,白xx800吨圆钢未入账是其故意、主动追求的结果,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银行追偿,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子采纳。白xx及辩护人关于大部分圆钢还存在,并未造成全部损失,白xx也没有使用和占有该圆钢的销售款,也从未允许周xx使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白xx将公司x物非法转移,已经侵犯公司x物所有权,圆钢是否全部遭受损失以及白xx本人是否使用圆钢销售款,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的认定,且该圆钢已经变卖一部分,所得钱款被周xx用于日常花销,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 转移龙润线材账户39.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认为,白xx不清楚姜xx提走龙润线材账户39.5万元给周xx的事实,且该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支出,白xx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项,调平x务账目属于企业x务管理不规范,不能认定白xx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周xx辩称,有25万元用于缴纳车间房租了,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

经查,2014年3月末至4月初,姜xx受白xx指示处理公司账目,将金属工业账面虚设的龙润线材帐户中的333.9403万元应付款进行了平账,以现金还款方式记的账,其中294.4403万元是挂账数,不存在现金,实际现金支出39.5万元,于xx交给了周xx,周xx交给了周xx。周xx在庭审中提交了一张由哈尔滨宏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收到xxx金属工业公司二季度房屋租赁款2.5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白xx指示姜xx处理金属工业账目,并将39.5万元资金交给周xx,从而使企业资金转为个人所有白xx对实际交付给周xx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姜xx是在受白xx指使下进行平账并将余额交给周xx,白xx是否知道实际给付周xx钱款数额,都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周xx提交的内容为2014年4月23日哈尔滨宏程实业有限公司收到xxx金属工业公司二季度房屋租赁款25万元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25万元与该39.5万元的关系,不能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不子认定

5. 转移42.23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白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认为,白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白xx对转移的这笔资金不清楚,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企业人员是受白xx的指使转移的资金;xxx集团将钱转给xxx是企业管理不规范的表现;xxx集团在停产后仍在利用余款偿还银行贷款,可以证明白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王xx联系北汇公司经理杜毅,说白样林集团有笔钱想存放在北汇公司,等需要的时候再转回xxx集团2014年4月17至18日,xxx集团会计王xx按照王xx指示向北汇集团转款117.23万元,2014年4月25日北汇集团按照王xx的要求向xxx集团转回75万元,同年4月29日,北汇集团又按照王xx要求将余款42.23万元汇入xxx公司王海鹰账户41.23万元,另1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派去的人员。王xx告诉王xx,金属工业收到了北汇集团42.23万元的转账款,且金属工业向xxx集团出具了一张46.703165万元的收据;王xxxxx集团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情况下,安排李x开具了42.23万元的现金收据。随后,姜xx按照白xx的指示,将该款在金属工业账面虚设的龙润线材账户上进行了平账,另查明,周xxxxx公司实际出资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份,在金属工业破产清算前,白xx召集了王xx、姜xx、周xx等人,让他信们处理公司账目并进行平账。王xx作为金属工业总经理,其指使xxx集团x务人员将xxx集团的账户资金42,23万元通过往来款方式调平,将此款转至xxx公司;而xxx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白xx的妻子周xx;并且白xx2014年3月份指示姜xx处理金属工业账户,其中包含了该42.23万元在内的共九笔账目,姜xx均向白xx汇报过,白xx让姜xx将这些账目进行平账;可以认定白xx对该笔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白xx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 与金华实业签订虚假债务偿还协议的事实

被告人白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和金华实业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备件的价值有异议

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认为,金属工业与金华实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白xx在操作抵账一事时,即存在两种思想准备,如果肖金杰真要,就得给,如果能抵赖就把东西留下,肖金杰对此态度也并不明确,因此,抵账协议签订后,处理车辆未付给金华实业都应当认定金属工业重新欠款,不应认定为转移资产;本起犯罪应以资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车辆及备件实际价值不超过200万元,与指控的787.129647万元存在严重误差;50万元承兑汇票及20万元现金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犯罪,50万元肖金杰借给了xxx公司,20万元肖金杰借给了海明省

经查,金属工业在建立初期,于2004年向金华实业购买了机器设备,金华实业开具了全部销售发票,金属工业当时并未给付设备款,以每年向金华实业给付设备款方式还款;另,2013年6月17日,金属工业向金华实业借款1800万元用于倒贷,已还清;2013年8月5日,金属工业再次向金华实业借款1500万元用于倒贷,至案发时尚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金属工业欠金华实业借款1500万元,金华实业账面上显示金属工业尚欠设备款473.90469万元,金属工业账面显示欠设备款470.237584万元;总计1900万余元。2014年4月22日,白xx安排王xx、姜xx等人与金华实业签订了《关于xxx与河北大厂的部分债务偿还协议》,以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名下账面净值171.446984万元的七台车辆、金属工业账面净值615.682663万元的库存备件按废钢折价200万元,冲抵金华实业371,.446984万元欠款;并约定将七台车过户给刘国菊,所有权归金华实业;冲抵后尚欠金华实业1598.7906万元,差额3.667106万元待查。同日金华实业与xxxx签订了《备件代管协议》,约定由xxxx对该库存备件进行保管.2014年4月21日,在白xx的授意下,王xx安排周xx将车辆进行过户,周xx提供刘国菊身份证,党凤明将七合车过户在刘国菊名下,同年6月26日,周xx将其中的柯斯达客车一合、金旅客车二合出售,得款交给白xx.2015年5、6月份,在得知白xx被捕后,周xx与金华实业补签了内容为金华实业委托周xx处理变卖库存备件和车辆的委托书,2015年6月6日,金华实业将371.446984万元顶账款入账。另查明,2014年4月,金属工业向道外区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金华实业申报了1973.90469万元债权

为了能将金属工业账面的50万元承兑汇票和20万元现金留存使用,白xx和王xx商议从金华实业走一下账,2014年4月24日在白xx授意下,以偿还欠款名义,周xx安排刘x岐将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金华实业,当日金华实业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xxx公司;金华实业于2014年10月31日入账。2014年4月24日,金华实业在未实际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向金属工业出具了收款人为“海明省”、交款人为“姜”的20万元现金收据,未入金华实业账目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金属工业、xxx集团向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为了避免清算,留存部分资产以待日后建厂使用,白xx指使王xx、姜xx、周xx等人利用与金华实业签订虚假的债务偿还协议、备件代管协议的手段,表面上以公司车辆、备件冲抵欠款,实际将车辆过户至亲属名下并部分变卖,将备件转移隐置;经白xx授意,王xx与肖金杰约定,金属工业以偿债名义将50万元承兑汇票、20万元现金交付给金华实业,金华实业将承兑汇票背书至xxx公司,且并未实际收到20万元现金,肖金杰亦证实车辆、备件仅是在金华实业走一下账,并未实际交付。且根据双方签订的470余万元债务偿还协议,金属工业尚久金华实业1500万余元,但在金属工业进行强制清算时,金华实业又向其申报了1900余万元的债权,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该偿还欠款的协议是虚假的,应当认定白xx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关于七台车的价值,起诉书以账面净值171.446984万元来认定,其中三台车已经变卖,起诉书认定三合车变卖款是42.5万元,周xx对此供述售车款是42万元,周xx供述卖了40多万元,所得款项交给了白xx,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三台车的销售合同价为5万元,总价款是15万元,对此,应当认定三合车价值15万元;另四合车的评估总价值84万元;故对车辆的价值应当以评估价值和实际价值计算。关于库存备件,账面净值是615.682663万元,债务偿还协议中作价200万元,差额较大,且该备件未经评估,不予认定

第二,白xx夫妇转移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1.白xx夫妇转移个人合法所有的房产车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侵犯银行的x产所有权,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构成要件和客体要件

2.白xx夫妇转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六项所涉公司x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中贷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是xxx集团和金属工业,另一方当事人是各银行,白xx仅作为法人代表签名;xxx集团和金属工业在办理银行贷款时无非法古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所贷款项大部分流向企业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白xx将贷款用于个人花销,因此,贷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行为,白xx不是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本案中白xx夫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贷款合同)债权的实现,其自身并不享有对方当事人(银行)的债权,保证人只能与主合同的行为人共同构成诈骗罪,保证人不能单独依据保证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x,也就不能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本案中主合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即xxx集团和金属工业已经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起诉,白xx作为企业负责人也被指控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如再认定白xx构成合同诈骗罪系重复评价

(2)起诉书第二项中的3辆车系金属工业2008年、2011年购买;第三项中的455吨圆钢系龙润线材给金属工业的顶账物;第四、五、六项中所涉及xxx集团和金属工业的现金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银行贷款有关联;第六项中的7辆车系xxx集团、金属工业、xxxx2006年至2013年4月期间购买。因此白xx转移的x物不属于对方当事人(银行)的x产,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体要件

(3)认定白xx夫妇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xxx集团、金属工业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大多流向企业账户,主要用于倒贷,且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定过错;金属工业帐外资金虽部分用于白xx个人及家庭消费,但亦用于企业经营,贷款作为不特定物进入企业账户用于倒贷和经营,无法证实贷款资金与帐外资金的关系;白xxxxx集团、金属工业的银行贷款有抵押、担保,基于xxx全部资产尚未变现,xxx集团哈东土地虽评估价值不到1亿,但其市值无法确定,银行最终是否造成损失,造成多大损失不能确定,故认定白xx夫妇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第三,白xx夫妇转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六项所涉公司厨物的行为,构成职务優占罪

本案中,白xx虽然是xxx集团、金属工业、xxxx的实际控制人,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公司的一切x产享有所有权,白xx将公司x物转移给个人所有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x产所有权。白xx利用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职权便利,指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将公司所有的车辆、圆钢、资金、承兑汇票转移给个人所有,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白xx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绝对权力,符合主体要件。白xx在企业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方面向银行申请贷款,一方面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为避免部分企业资产被清算,将其转移给个人所有,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白xx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仅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履行,不能证实与本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均系复印件,仅有甲方签名,无乙方签名盖章,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不子认定

3.扣押决定书十一份,证实白xx夫妇主动上缴了所有家庭x,予以认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犯罪事实

(一)被告单位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被告单位xxxx公司虚开发票事实

1.2014年4月,被告单位xxx公司为将缺少发票的运费入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xx找到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周xx,让其联系能虚开发票的货站。周xx找到迟学峻并将其介绍给周xx,约定给迟学峻发票金额9%的开票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迟学峻联系哈尔滨宏博丰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益鑫运输车队哈尔滨盛宇华泰货物运输中心、哈尔滨宏通伟业运输中心、哈尔滨任我行货物运输中心,龙江县宏运运输车队共七家货物运输公司为xxx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价税合计146.52999万元,税额14.520991万元。经查,xxx公司与上述7家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发生,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xxx公司收到哈尔滨宏博丰运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2.008999万元计入成本,抵扣进项税14.520991万元,价税合计金额146.529990万元。

2.2014年5月,被告单位xxx公司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被告人周xx通过周xx找到白xx,白xx遂与xxxx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x联系,让李xxxx公司虚开装卸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xxxx共为xxx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97.2506万元,扣除实际发生的装卸费3.748985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3.501615万元,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xxx公司收到xxxx出具装卸业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7.2506万元,其中真实业务3.748985万元,涉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3.50161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5299990万元,抵扣进项税14.520991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3.501615万元,被告单位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3.501615万元

(二)被告单位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xxx集团为将无发票的运费入账,被告人白xx让被告人周xx联系能为xxx集团开具运输费发票的货站。周xx找到迟学峻联系开票并约定支付费用。虚开发票的价格由x务总监被告人姜xx在请示白xx,在实际发生运费的基础上提高单价后,将定好的价格告诉企业相关人员,由企业人员根据实际销售的吨数计算出开票金额与迟学峻联系具体开票事宜。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迟学峻联系了哈尔滨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等23家运输公司为xxx集团虚开可抵扣税款运输发票103张,税额38.939591万元,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2.295182万元,经查,xxx集团与上述23家运输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发生。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xxx集团收到哈尔滨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等23家企、止虚开的运输业发票109张,发票金额538.205535万元,抵扣进项税额41.234773万元,价税合计金额579.4403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增值税发票认证查询系统统计表、银行交易凭证、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目明细表、明细分类账、电子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xxx集团认证结果清单、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货物运输发票、涉案公司基本情况资料汇总、完税证明、运输协议、纳税登记表;证人封玉波、迟学峻、周xx、于xx、杨x、郭x明、曹x、于x丽、夏x、周xx、荆xx、王xx、罗x贞、李x、迟x峻、赵x友、王x成、张x茹、周xx证言;被告人、周xx、周xx、白xx、李x、姜xx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另查明,被告人白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抓获;被告人王xx2015年3月5目向公安机关自动投策;被告人杜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抓获;被告人周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园丽景小区抓获;被告人姜xx2015年7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周xx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抓获;被告人周xx2015年6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x2015年9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关于被告人身份及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金属工业、xxx集团、xxxx公司、xxx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人白xx、王xx、杜xx、周xx、周xx、周xx、姜xx、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3.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白xx、王xx、周xx举报王x利、张x禄等人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

4.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张xx利因涉嫩受贿罪已经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一、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告单位金属工业、被告单位xxx集团,被告人白xx、王xx、杜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xx辩护人关于银行在明知材料虚假甚至帮助伪造证据,放任了本案后果的发生,xxx集团、金属工业及白xx本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案最终损害后果尚不确定,建议对白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几家银行都是xxx集团的长期合作银行,本案涉及的多笔贷赦中,xxx集团、金属工业提供的多份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出具,xxx集团所有的xxxx的土地及房产已经抵押给内蒙古银行,证据显示土地评估价值为七千多万元,但实际市场价值不能确定,因本案抵押权的行使暂停,但银行对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阶段在抵押权未实现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xx辩护人关于王xx虽然是金属工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对企业的经营没有决定权,只是按照白xx的指示要求员工配合,其个人未得到任何利益,所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中,银行方面在发放贷款和出具承兑汇票中存在审查不严等严重过错,王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单位犯罪中王xx虽然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但其对公司无实际控制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且本案中贷款银行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同时王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故辩护入的辩护及量刑意见子以采纳。杜xx辩护人关于杜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起从属作用,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有抵押担保存在,银行可以优先受偿,银行的贷歉损失不足以确定,银行在审查期间存在责任建议对杜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杜xx接受白xx指示具体实施贷款操作行为,系从犯,且本案中贷款银行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现阶段尚无法确定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护和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王光、杜xx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白xx、周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转移企业车辆、调平企业账目、隐匿企业x物的方式,单独或共同将公司款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转为他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白xx、周xx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白xx、周xx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二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白xx的辩护人所提白xx夫妇转移个人x产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白xx的辩护人所提对河北金华实业抵账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白xx利用与金华实业签订虚假偿债协议转移、隐匿企业车辆、汇票和现金,侵犯了企业x产所有权,构成犯罪,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白xx转移库存备件未经评估,无法认定其价值,故对辩护人关于该库存备件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子以采纳。对周xx的辩护人所提周xx在收到39.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企业经营,并未占为已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xx提交的缴纳房屋租赁款25万元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该辫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周xx的辩护人所提周xx仅起辅助作用,且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主动退缴涉款物,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罪系共同犯罪,白xx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xx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三、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单位xxx集团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被告人白xx作为xxx集团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为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被告人周xx、被告人姜xx作为x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xx作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x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x集团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周xx的辩护人关于周xx在单位犯罪中是服从实际控制人的命令,所起作用较小,涉案情节较轻微,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周xx在单位犯罪中虽受实际控制人指使,但虚开行为的具体联系及费用约定均由其实施,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周xx定罪免处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姜xx辩护人关于姜xx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子采纳。辩护人关于姜xx所涉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没有对犯罪行为的决策权,并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极小,系初犯,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姜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姜xx虽为单位的x务总监,但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其行为均为接受公司实际控制入白xx指示,且并未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子以支持

四、虚开发票罪

被告单位xxx公司为少缴企业所得税,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单位xxxx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白xx作为xxxx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企业相关人员虚开发票,被告人周xxxxx公司虚开发票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xxxxx公司虚开发票犯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x公司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周xx辩护人关于周xx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周xx系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系坦白,综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李x辩护人关于李xxxxx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事项无决策权,本案是单位犯罪,李x是单位犯罪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归案后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x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白xx的辩护人所提白xx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积极返赃,已上缴全部家庭x;具有立功表现;平时表现好,曾为社会作出一定贡献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被告单位金属工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被告单位xxx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笫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被告单位x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被告单位xx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哈尔滨xxx金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哈尔滨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哈尔滨xx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粟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哈尔滨xxxx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

五、被告人白xx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纳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轨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六、被告人社xx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xx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目起计算)

十、被告人周xx犯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姜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李x犯虚开发票罪,免子刑事处罚

十三、对被告单位哈尔滨xxx金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骗取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二亿三千六百五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一分及孳息,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十四、对被告人白xx、周xx侵占的x,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刚

代理审判员  x丽

代理审判员  x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丹

        x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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