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55-4620-0777

您现在的位置是:刘润邦律师网>成功案例>内容页

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刘润邦  时间:2018-01-08

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民终字第1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绥化市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x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位于黑龙江省肇东市xx以北,八道街以西,黑龙江xx国际商贸城xx项目内的xxxxx五栋商贸市场的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的商服。xxx公司即甲方提供五栋商贸市场所占的开发建设用地,xxx公司即乙方负责建筑、安装、消防、市政配套、绿化、园区道路、亮化照明等建筑阶段的全部施工建设,建成后的五栋商贸市场xxx公司占20%,xxx公司占80%。xxx公司(甲方)提供xx建设用地、负责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审通过及施工图纸、监理、勘探、项目前期报批、水、电、暖、增容等手续,协调当地政府给予项目的优惠政策。甲方负责施工图设计、勘探、设审、环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建设施工阶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合作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至xxx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直至销售合部结束,或最长两年内为合作期限。因乙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条款,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甲方利益并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将合部投资款项打入甲方为乙方专门设立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汇到共管账户款20,000,000.00元,否则按乙方违约责任处理。合作协议书中违约条款约定若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尽的出资义务及相关义务,导致工程停工或者延迟,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恢复施工,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予以恢复正常施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该协议书由xxx公司、xxx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向xxx公司交付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以公主岭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xx国际商贸城xxx栋发包给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xx栋于2014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10月、11月停工,2015年未进行施工,xx栋现在处于主体施工未完成。D5、xx栋均未进行施工。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证实”4、6号楼是公主岭开发商没执行合同付工程款给施工队,造成工程停工,不能如期施工、竣工,变成了烂摊子工程。”后由于拖欠施工工人工资而上访,xxx公司为xxx公司垫付了xx栋商服部分工程款。同时也查明xx栋施工初期确实存在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情况。xxx公司至今未向共管账户打入20,000,000.00元的投资款。xxx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书面告知xxx公司将投资款项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如逾期将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xxx公司至今也并未交纳300,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23日向xxx公司颁发了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11456、29008、246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5153平方米。肇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9月16日向xxx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因xx国际商贸城xx栋商服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至今仍未发放施工许可证。

x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xxx公司、xxx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甲方(xxx公司)提供xxx五栋商贸市场所占的开发建设用地,乙方(xxx公司)负责建筑、安装、消防、市政配套、绿化、园区道路、亮化照明等建筑阶段的全部施工建设,建成后的五栋商贸市场,甲方占20%,乙方占80%。合同签订后,先行开发建设xx栋,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的1/4已经正负零,3/4才完成一层。按照协议的约定xxx公司需承担”建设施工阶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包括工地围挡、临时道路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保证金等);监理费,水、电、暖、有线电视费用,增容费用,网络、电话,报批报建费用、测量费用。消防报批、报审费用等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可是才施工到前面所述这样的一小部分,xxx公司就严重违约,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拖欠农民工工资,从2014年10月鼓动农民工多次闹事,阻碍交通,阻碍正常施工,给社会和xxx公司带来了巨大影响,同时也给xxx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按照协议约定本该xxx公司承担的农民工保证金费用,因xxx公司未交付,使xxx公司被行政机关多次约谈批评,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xxx公司资金不到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xxx公司为了合作项目已经垫付了钢筋款559,000.00元、工程款167,000.00元、电费96,094.60元、农民工工资1,050,000.00,共计垫付1,872,694.60元。xxx公司在履行协议之初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20,000,0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xxx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x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整个工程进度,应当尽快撤出工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xxx公司、x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2.xxx公司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

xxx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案是因为xxx公司违约在先才造成诉状上所出现的施工进度的情况。一、关于xxx公司诉状中出现的双方签订合同和履行情况,该情况属实,履行情况是因为xxx公司违约造成;二、关于xxx公司拖欠工资没有交付保证金的问题,系xxx公司原因造成,双方约定由xxx公司提供xxx栋楼房的开发建设用地,这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条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xxx公司口头表述已经办理了上述土地的相应审批手续,但在合同签订后xxx公司进入工地施工时出现了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的情况,直至xxx公司能够正常施工期间均是因为xxx公司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影响工期造成的,该情况是xxx公司违约造成的。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就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准备施工,因为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所以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xxx公司方。在此情况下,xxx公司无法向xxx公司交纳20,000,000.00元投资款。对于拖欠工资问题从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到阻碍施工的情况消除期间,同时也造成了xxx公司施工人员窝工及工程机械租赁的损失,该损失应由xxx公司承担。因xxx公司没有承担工人工资才出现工人上访的情况,工人上访不是xxx公司鼓动,是由于xxx公司违约造成。xxx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xx公司、x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按照协议约定xxx公司已向xxx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因此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x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法律手续。虽然附近的农户因征收土地补偿金存在争议而阻碍施工,但农户阻碍施工系政府与农户之间的问题不能归责于xxx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xxx公司已取得了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作协议中约定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xx栋商服于2014年8月份开始施工,xxx公司并未按约定在开工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共管账户汇入20,000,000.00元的投资款。况且xxx公司随后书面告知xxx公司,要求将投资款打入共管账户。xxx公司以施工方进入场地后存在农户阻碍施工为由拒绝汇入该款。虽然农户阻碍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xxx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秩序,xxx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的约定即向共管账户汇入20,000,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并且按合同约定xxx公司尚未交纳300,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导致xx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因xxx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施工工人上访,xxx公司为此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从以上合作协议中的履行情况看xxx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xxx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汇入投资款、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xxx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最长两年内合作期限,按现在xx栋未完工状态及其他三栋未开工的事实,xxx公司在两年内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其合同目的。综上,xxx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关于xxx公司的垫付款及xx栋商服在建工程解除后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因双方在本诉中均未请求,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x公司、x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第一,xxx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x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审批手续,并负责协调周边关系。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因被占地农户阻拦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如约履行,xx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关于农户阻碍施工是政府与农户之间的关系,不能归责于xxx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xxx公司因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对xxx公司的出资和履约能力存在质疑,故拒绝交付20,000,000.00元投资款及300,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不构成违约。第三,因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xxx公司不能协调解决,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这期间需要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违约方即xxx公司承担,因xxx公司不予承担,所以农民工才寻求解决办法,致使农民工上访的结果是由xxx公司造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辩称,第一,根据xxx公司原审举证,xxx公司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xxx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约定,合同已具备了约定解除的条件。第二,除约定解除外,本案争议的合作开发协议也同时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xxx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将工程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x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xxx公司、xxx公司之间《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xxx公司的责任中约定了xxx公司配合xxx公司协助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协调周边相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xx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提供xx国际商贸城D地块中的xxx建设用地以及配合xxx公司协助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协调周边相邻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开工前存在因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开工的事实。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主体,xxx公司应当对其合作出资的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xxx公司以建设用地作为出资,其合同义务不应局限于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还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建设用地能够顺利、无干扰地为合作开发项目所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从出资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角度,还是从合同约定的协调周边关系角度,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均构成xxx公司违约。原审判决认为农户阻碍施工系政府与农户之间的问题不能归责于xxx公司,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xx公司应于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共管账户汇款20,000,000.00元,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如前所述,尽管在工程施工初期确实存在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情况,但2014年8月,工程已经开工,xxx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影响x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后,xxx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x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xxx公司履行汇款20,000,000.00元至双方共管账户之合同义务,但xxx公司并未履行,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施工单位工程款行为,导致工程停工至今,xxx公司为此垫付了部分工程款。xxx公司虽抗辩称自2014年8月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后,仍有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出于对xxx公司的履约能力存在质疑,所以未交付投资款,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x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因xxx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条款,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xxx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x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x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且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xxx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xxx公司既不按约向共管账户汇入投资款,又不履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工程仅施工一小部分即停工至今,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样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关于应当解除xxx公司、xxx公司之间《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认定正确。xxx公司关于其未交纳20,000,000.00元投资款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常 x

代理审判员  牛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x

 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民终字第1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克俭委。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x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位于黑龙江省肇东市xx以北,八道街以西,黑龙江xx国际商贸城xx项目内的xxxxx五栋商贸市场的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的商服。xxx公司即甲方提供五栋商贸市场所占的开发建设用地,xxx公司即乙方负责建筑、安装、消防、市政配套、绿化、园区道路、亮化照明等建筑阶段的全部施工建设,建成后的五栋商贸市场xxx公司占20%,xxx公司占80%。xxx公司(甲方)提供xx建设用地、负责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审通过及施工图纸、监理、勘探、项目前期报批、水、电、暖、增容等手续,协调当地政府给予项目的优惠政策。甲方负责施工图设计、勘探、设审、环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建设施工阶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合作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至xxx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直至销售合部结束,或最长两年内为合作期限。因乙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条款,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甲方利益并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将合部投资款项打入甲方为乙方专门设立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汇到共管账户款20,000,000.00元,否则按乙方违约责任处理。合作协议书中违约条款约定若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尽的出资义务及相关义务,导致工程停工或者延迟,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恢复施工,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予以恢复正常施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该协议书由xxx公司、xxx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向xxx公司交付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以公主岭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xx国际商贸城xxx栋发包给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xx栋于2014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10月、11月停工,2015年未进行施工,xx栋现在处于主体施工未完成。D5、xx栋均未进行施工。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证实”4、6号楼是公主岭开发商没执行合同付工程款给施工队,造成工程停工,不能如期施工、竣工,变成了烂摊子工程。”后由于拖欠施工工人工资而上访,xxx公司为xxx公司垫付了xx栋商服部分工程款。同时也查明xx栋施工初期确实存在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情况。xxx公司至今未向共管账户打入20,000,000.00元的投资款。xxx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书面告知xxx公司将投资款项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如逾期将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xxx公司至今也并未交纳300,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23日向xxx公司颁发了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11456、29008、246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5153平方米。肇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9月16日向xxx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因xx国际商贸城xx栋商服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至今仍未发放施工许可证。

x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xxx公司、xxx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甲方(xxx公司)提供xxx五栋商贸市场所占的开发建设用地,乙方(xxx公司)负责建筑、安装、消防、市政配套、绿化、园区道路、亮化照明等建筑阶段的全部施工建设,建成后的五栋商贸市场,甲方占20%,乙方占80%。合同签订后,先行开发建设xx栋,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的1/4已经正负零,3/4才完成一层。按照协议的约定xxx公司需承担”建设施工阶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包括工地围挡、临时道路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保证金等);监理费,水、电、暖、有线电视费用,增容费用,网络、电话,报批报建费用、测量费用。消防报批、报审费用等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可是才施工到前面所述这样的一小部分,xxx公司就严重违约,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拖欠农民工工资,从2014年10月鼓动农民工多次闹事,阻碍交通,阻碍正常施工,给社会和xxx公司带来了巨大影响,同时也给xxx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按照协议约定本该xxx公司承担的农民工保证金费用,因xxx公司未交付,使xxx公司被行政机关多次约谈批评,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xxx公司资金不到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xxx公司为了合作项目已经垫付了钢筋款559,000.00元、工程款167,000.00元、电费96,094.60元、农民工工资1,050,000.00,共计垫付1,872,694.60元。xxx公司在履行协议之初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20,000,0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xxx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x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整个工程进度,应当尽快撤出工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xxx公司、x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2.xxx公司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

xxx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案是因为xxx公司违约在先才造成诉状上所出现的施工进度的情况。一、关于xxx公司诉状中出现的双方签订合同和履行情况,该情况属实,履行情况是因为xxx公司违约造成;二、关于xxx公司拖欠工资没有交付保证金的问题,系xxx公司原因造成,双方约定由xxx公司提供xxx栋楼房的开发建设用地,这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条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xxx公司口头表述已经办理了上述土地的相应审批手续,但在合同签订后xxx公司进入工地施工时出现了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的情况,直至xxx公司能够正常施工期间均是因为xxx公司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影响工期造成的,该情况是xxx公司违约造成的。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就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准备施工,因为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所以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xxx公司方。在此情况下,xxx公司无法向xxx公司交纳20,000,000.00元投资款。对于拖欠工资问题从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到阻碍施工的情况消除期间,同时也造成了xxx公司施工人员窝工及工程机械租赁的损失,该损失应由xxx公司承担。因xxx公司没有承担工人工资才出现工人上访的情况,工人上访不是xxx公司鼓动,是由于xxx公司违约造成。xxx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xx公司、x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按照协议约定xxx公司已向xxx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因此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x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法律手续。虽然附近的农户因征收土地补偿金存在争议而阻碍施工,但农户阻碍施工系政府与农户之间的问题不能归责于xxx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xxx公司已取得了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作协议中约定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xx栋商服于2014年8月份开始施工,xxx公司并未按约定在开工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共管账户汇入20,000,000.00元的投资款。况且xxx公司随后书面告知xxx公司,要求将投资款打入共管账户。xxx公司以施工方进入场地后存在农户阻碍施工为由拒绝汇入该款。虽然农户阻碍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xxx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秩序,xxx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的约定即向共管账户汇入20,000,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并且按合同约定xxx公司尚未交纳300,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导致xx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因xxx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施工工人上访,xxx公司为此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从以上合作协议中的履行情况看xxx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xxx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汇入投资款、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xxx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最长两年内合作期限,按现在xx栋未完工状态及其他三栋未开工的事实,xxx公司在两年内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其合同目的。综上,xxx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关于xxx公司的垫付款及xx栋商服在建工程解除后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因双方在本诉中均未请求,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x公司、x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第一,xxx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x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审批手续,并负责协调周边关系。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因被占地农户阻拦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如约履行,xx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关于农户阻碍施工是政府与农户之间的关系,不能归责于xxx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xxx公司因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对xxx公司的出资和履约能力存在质疑,故拒绝交付20,000,000.00元投资款及300,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不构成违约。第三,因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xxx公司不能协调解决,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这期间需要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违约方即xxx公司承担,因xxx公司不予承担,所以农民工才寻求解决办法,致使农民工上访的结果是由xxx公司造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辩称,第一,根据xxx公司原审举证,xxx公司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xxx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约定,合同已具备了约定解除的条件。第二,除约定解除外,本案争议的合作开发协议也同时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xxx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将工程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x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xxx公司、xxx公司之间《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xxx公司的责任中约定了xxx公司配合xxx公司协助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协调周边相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xx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提供xx国际商贸城D地块中的xxx建设用地以及配合xxx公司协助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协调周边相邻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开工前存在因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开工的事实。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主体,xxx公司应当对其合作出资的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xxx公司以建设用地作为出资,其合同义务不应局限于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还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建设用地能够顺利、无干扰地为合作开发项目所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从出资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角度,还是从合同约定的协调周边关系角度,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均构成xxx公司违约。原审判决认为农户阻碍施工系政府与农户之间的问题不能归责于xxx公司,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xx公司应于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共管账户汇款20,000,000.00元,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如前所述,尽管在工程施工初期确实存在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情况,但2014年8月,工程已经开工,xxx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影响x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后,xxx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x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xxx公司履行汇款20,000,000.00元至双方共管账户之合同义务,但xxx公司并未履行,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施工单位工程款行为,导致工程停工至今,xxx公司为此垫付了部分工程款。xxx公司虽抗辩称自2014年8月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后,仍有被占地农户阻碍施工,出于对xxx公司的履约能力存在质疑,所以未交付投资款,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x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因xxx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条款,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xxx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x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x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且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xxx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xxx公司既不按约向共管账户汇入投资款,又不履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工程仅施工一小部分即停工至今,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样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关于应当解除xxx公司、xxx公司之间《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认定正确。xxx公司关于其未交纳20,000,000.00元投资款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常 x

代理审判员  牛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x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