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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xx有限公司与焦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刘润邦  时间:2018-01-03

黑龙江xx有限公司与焦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黑高商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x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x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xx,男,196xxxx日出生,汉族,xx

委托代理人赵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王淑华,被上诉人焦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3日,焦xxxx公司签订了《黑龙江xx有限公司xx生产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焦xx承包xx公司xx生产有关事宜,xx公司将矿区地面设施、井下设施交给焦xx使用。承包期间内焦xx生产的原煤所有权和销售权归xx公司。二、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xx在承包期内向xx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0.00元,在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每月在承包生产价格中扣除500,000.00元,xx在合同终止时如无违约行为,xx公司将承包风险抵押金全额归还。四、承包收益分配按照当前市场原煤价格35O元/吨,确定吨煤总承包生产价格为135元/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以后每月的次日为双方结算日。五、xx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销售焦xx生产的原煤及相关产品;在承包期内,因xx公司原因,影响到本合同的正常执行时,由xx公司赔偿焦xx相关损失,具体赔偿的额度由双方协商而定。焦xx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承包xx公司采掘生产和同生产相关的地面辅助部门,并承担矿井安全生产责任及原煤生产环节的所有费用等。六、xx公司承诺保证承包签约前煤矿达到开工生产标准验收合格;如非焦xx原因导致煤矿持续停产一个月时,xx公司承担焦xx在井上及井下发生的直接全部费用。焦xx按期向xx公司缴纳应缴的费用,做好各种证、照的审、延、检工作,确保生产持续正常进行,在承包期间,保证使用xx公司的设备、设施完好无损,承包期满后按照交接单上的明细返还给xx公司。……八、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如果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则按照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九、合同解除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矿区地面设施和井下设施交付给焦xx使用,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xx公司每月按时从焦xx的承包费中扣除风险抵押金5OO,000.00元,xx共向xx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OOO.O0元。xx2009年10月开始生产原煤,至2010年3月共生产原煤345,052.63吨,其中2,819.5O吨为存留在选煤场的剩余部分。

原审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1日,黑河市xx生产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黑河xx局)三次向xx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问题,责令立即整改。其中2O11年1月11日下达的《责令整改指令书》内容为,责令立即停止一切生产作业活动,待整改完毕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2011年1月14日,黑河xx局向xx公司下达(黑市)煤安复字(2011)第01xxxx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提出复查后的整改意见。2O11年3月25日,黑河xx局验收后,认为xx公司符合复产验收条件,向其下发了《关于同意开工的通知》。同日,焦xxxx公司协商终止案涉合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钧签发了《关于终止2009年原xx产承包合同及相关交接事宜的决定》,并送达给焦xx。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还查明,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定,焦xx在承包期间生产原煤总量为345,052.63吨,按135元/吨计算,xx应得煤款46,582,105.O5元,xx公司已付43,822,551.28元,xx用煤款转账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xx公司尚欠煤款759,553.77元。xx公司认可焦xx为其垫付1,767,622.96元,其中包括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单体柱找差29,900.0O元,机电设备找差372,356.5O元,火工品找差69,5O3.2O元。xx认可xx公司为其垫付735,276.32元,包括个人所得税1OO,946.0O元、罚款20,000.O0元、欠姜某某材料款127,O00.O0元、欠张某某材料款44,930.O0元、材料款31O,180.32元、铲车及租房费用132,22O.OO元。

xx2013年6月18日向黑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采煤款1,876,482.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万元。xx公司反诉要求焦xx向其支付停业损失、材料费及个人所得税等合计5,764,548.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自行解除合同。本案焦xx应得煤款46,582,105.O5元,xx公司已付43,822,551.28元,xx用煤款转账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xx公司尚欠煤款759,553.77元。本案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主要是针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担保,现双方已解除合同,且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故xx公司应向焦xx返还承包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认可xxxx公司垫付1,767,622.96元,xx公司为焦xx垫付735,276.32元,双方欠款折抵后,xx公司尚欠焦xx3,791,9O0.41元。因有关部门已要求对矿井木支护更换为钢支护,xx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理应知道这一要求,却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未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井承包给焦xx经营,造成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故该停业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为对方垫付的其它生产费用,因互相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xx公司给付焦xx煤款759,553.77元、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垫付的费用1,767,622.96元,共计4,527,176.73元;二、xx给付xx公司垫付的费用735,276.32元。上述两项相折抵后,xx公司给付焦xx3,791,900.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xx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2.O0元,由xx负担756.24元,xx公司负担37,055.76元;反诉费52,152.OO元,由xx公司负担45,372.24元,xx负担6,779.76元;邮寄送达费200.O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焦xx的诉讼请求仅包括给付拖欠的采煤款1,876,482.00元及返还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并不包括铲车费用1,295,863.26元、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机电设备找差372,356.26元、火工品找差69,503.20元等垫付费用,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超出焦xx的诉讼请求。同时xx公司对该部分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其中铲车费用1,295,863.26元是由xx公司垫付。而焦xx在承包经营期间并未购进机电设备,不存在机电设备找差问题。假使存在也应当就此进行司法鉴定后方能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机电设备找差372,356.26元不当。二、xx公司将案涉煤矿交给焦xx时为合格的矿井,此时煤矿的木支户更改为钢支户。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焦xx接收煤矿后,包括将煤矿木支户更改为钢支户在内的所有安全生产义务均应由焦xx负担,且焦xx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其接收案涉煤矿后,相关政策规定煤矿木支户必须更改为钢支户,因此焦xx在开采煤炭过程中,未对其开采的巷道使用钢支户,导致被有关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由此产生的停业损失4,669,830.51元应由xx承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当。三、焦xx方的会计曹某将其书写的、内容为对外欠款528,691.79元的文件交给xx公司,且焦xx对其中张某及姜某的欠款表示认可,故该528,691.79元应由xx承担。四、焦xx不按合同约定安全生产,导致该煤矿被相关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业整改,因此案涉20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应返还。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并驳回焦xx对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

xx辩称:其诉讼请求包括垫付的费用,xx公司在原审期间对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异议。同时案涉煤矿由于xx公司的原因而被停业整顿,停业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且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焦xx承包期间欠外债528,691.79元。此外,案涉承包合同终止后,xx公司应将200万元风险抵押金退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二审期间举示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黑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9年2月4日《关于印发黑河市xx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安委字(2009)xx号)。意在证明:xx公司将案涉煤矿发包给焦xx之前,已按照该文件规定进行了整改,将案涉煤矿巷道中的木支护更改为钢支护。

第二组证据,黑河市安全生产xxx局(以下简称黑河xx局)2009年9月29日(黑市)xx管责改字(2009)第xx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及(黑市)安xx复查字(2009)第(0911)号《整改复查意见书》,2009年10月13日(黑市)安xx责改字(2009)第100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及(黑市)安xx复查字(2009)第(1003)号《整改复查意见书》,2009年10月22日(黑市)安xx责改字(2009)第1008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及(黑市)安xx复查字(2009)第(1008)号《整改复查意见书》,2009年11月26日(黑市)安xx责改字(2009)第11-26-2号《责令改正指令书》,2009年12月24日(黑市)安xx责改字(2009)第1211号《责令改正指令书》;黑龙江煤矿xx局西部监察站(以下简称省xx局)2009年12月26日(黑)煤安xx处字(2009)第1xx号《国家煤矿xx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及黑河xx2010年1月5日(黑)煤xx处字(2009)第1xx号《整改复查意见书》,2010年1月5日(黑市)安xx责改字(2009)第x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省煤监局2010年4月11日(黑)煤安监西处字(2009)第xx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监察笔录,2010年7月4日(黑)煤安监西处字(2009)第xx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监察笔录;黑河安监局2010年9月1日(黑市)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2009)第x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及(黑市)xx罚告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黑河市人民政府xx办公室2009年12月5日《市政府煤矿安全检查组检查情况的通报》(黑市xx办字(2009)xx号),黑河xx2011年1月4日《关于取消井工煤矿木支护的紧急通知》(黑市xx字(2009)x号)。意在证明:焦xx承包案涉煤矿时,由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木支护,被黑河xx局多次处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停业损失。

第三组证据,xx公司2010年度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08年及2009年xx煤矿井上下对照图、2012年xx公司I号煤层资源储量估算图。意在证明:案涉煤矿的右六、左七巷道系xx在承包期间开掘,后由于右六、左七巷道为木支护,黑河煤炭局责令该煤矿停产整顿,故停业损失应由焦xx承担。

xx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煤矿右六、左七巷道中的木支护系由焦xx修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信。

xx向本院举示了xx公司2010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交税金明细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意在证明xx公司2010年的净利润为6,111,677.75元,因此,其2011年1月11日至3月25日期间(共72天)的停业损失应为1,205,591.23元。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该部分证据系其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xx公司的利润,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焦xx案涉煤矿时,该煤矿的巷道是否采用钢支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焦xxxx公司举示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由于xx公司认可焦xx提供的证据系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且该部分证据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在《火工品交接明细》上签字确认火工品库存结余价值69,503.20元。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xx方的工作人员何某签字确认焦xx在承包期间购置的机电设备价值449,496.50元,使用报废机电设备价值77,140.00元,xx公司认可其已实际接收了焦xx购置的设备。xx公司在一审法院2013年9月6日开庭时对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予以认可。其在二审庭审中对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亦表示认可。

二审同时查明,2011年1月14日,黑河安监局作出了(黑市)煤安复查字(2011)第(0105-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案涉煤矿的特殊工种安全员缺3人、右六采面回风巷存在木支护、左七采面运输巷存在木支护、地面无主扇房等四个问题没有整改完毕。xx公司认可将案涉煤矿交付给焦xx时,没有主扇房。

二审另查明,xx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6,111,677.75元,2011年1月11日至3月25日期间(共72天)的停业损失为1,205,591.23元。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5日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案涉承包合同自此时起可以解除。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的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焦xx主张的垫付费用1,767,622.96元应否支持。xx主张该部分费用包括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机电设备找差372,356.50元及火工品找差69,503.20元。由于xx公司在2013年9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对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予以认可,其二审虽又予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由于xx公司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确认。xx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在双方《火工品交接明细》上已经签字,xx公司亦无证据推翻该明细,故可依据该明细确定火工品找差为69,503.20元。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与焦xx方的工作人员何某在2011年4月10日(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已签字确认xx在承包期间购置机电设备的价值为449,496.50元,使用报废机电设备价值为77,140.00元,且双方解除合同后,xx公司又实际接收了焦xx购置的上述设备,故xx公司应向焦xx支付机电设备差价款372,356.50元。因双方在设备明细中对设备的价值已有确认,因此xx公司要求对该部分设备价值再予司法鉴定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此外,焦xx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包括该176余万元的垫付费用,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仅就双方争议的一部分主张权利,其他部分有待于双方继续算账。由于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该反诉所依据事实并非针对本诉事实而是及于双方的全部往来,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双方的全部往来进行了统一结算,从而确定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数额,而最终支持焦xx的债权数额并未超出焦xx诉请的数额,且双方纷争在本案中统一处理亦有助于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xx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焦xx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向焦xx支付1,767,622.96元的垫付费用并无不当。

二、xx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如何承担。根据黑河安监局(黑市)煤安复查字(2011)第(0105-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可以确定,特殊工种安全员缺3人、右六采面回风巷存在木支护、左七采面运输巷存在木支护、地面无主扇房等四个问题为案涉煤矿停产的原因。之所以缺3名安全员,xx主张当时安全员的证件正在审验,且案涉合同亦约定,焦xx负责相关证照的审验工作,故安全员缺员问题系焦xx方面原因所致。根据2009年xx煤矿井上下对照图可以认定,2009年12月绘制该图时,案涉煤矿并不存在左七巷道,即xx公司2009年9月将案涉煤矿承包给xx时,左七巷道并不存在,据此亦可以认定左七采面运输巷系焦xx在承包期间所建,故左七采面运输巷存在木支护问题亦属焦xx方面原因所致。黑河安监局曾于2009年9月29日(xx签订案涉煤矿承包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对案涉煤矿进行了检查,当时该煤矿右六采面回风巷并不存在木支护问题,而在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22日的检查中,案涉煤矿右六采面回风巷则出现了木支护,故可以认定xx公司将案涉煤矿交给焦xx时,并不存在该问题,右六采面回风巷的木支户应为焦xx承包期间所建,由此产生的问题亦属焦xx方面原因所致。由于xx公司承认其将煤矿交付给焦xx时,并不存在主扇房,故地面无主扇房问题应认定系xx公司方面原因所致。虽然案涉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系因存在上述四个问题所致,焦xx对其中三个问题负有责任,但由于上述问题具备其一即可导致案涉煤矿停产整顿,且作为发包方的xx公司,在其发包后,对煤矿的安全生产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双方对案涉煤矿被停产整顿均负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停业损失为1,205,591.23,故xx应向xx公司支付停业损失602,795.15元(1,205,591.23÷2)。

三、案涉承包风险抵押金如何处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焦xx方无违约行为,承包风险抵押金由xx公司全额归还。由于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只要焦xx存在违约行为,该抵押金即不予退回,同时案涉合同第八条又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这说明该抵押金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亦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金。根据该合同的整体规定及该条款的文义,双方对承包风险抵押金的处理原则可确定为:如焦xx存在违约行为,则xx公司相应的损失可以从该抵押金中冲抵;如焦xx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抵押金应予返还。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承包风险抵押金系对煤矿安全生产予以担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上述处理原则,焦xx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该抵押金冲抵后,xx公司应将剩余部分抵押金予以返还。xx公司关于由于焦xx存在违约行为,该抵押金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焦xx承包期间所欠外债如何确定。xx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依据焦xx方的会计曹某出具的文件,可以确定焦xx承包期间所欠外债为528,691.79元,但该文件并没有曹某的签字,xx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文件确系曹某出具,焦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焦xx承包期间欠姜某材料款127,O00.O0元,欠张某材料款44,930.O0元亦无不当。

综上,焦xx应向xx公司支付停业损失602,795.15元和xx公司的垫付款735,276.32元,上述款项与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冲抵后,xx公司还应向焦xx返还风险抵押金661,928.53元,加上煤款759,553.77元及xx垫付的费用1,767,622.96元,xx公司合计应向焦xx给付3,189,105.2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焦xx人民币3,189,10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16.00元,由xx负担24,967.36元,xx公司负117,148.64元;邮寄费200.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xx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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